风险预警
鱿鱼干制品又经历了二次被打假的考验
发表时间: 2016-11-30 14:34:00
自2016年7月1日协会副秘书长周震海应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来函赴京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舟山市出口水产行业协会信访事项现场办公”会议后,对鱿鱼干制品可能添加工业用“甲醛”的法理依据将被取消,新出台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剂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俗称黑名单)正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会签中;自2011年以来,困扰鱿鱼加工企业的魔咒将不复存在,企业十分感谢国家卫生计生委能听取基层的意见和反映,还企业清白,为我国鱿鱼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但树欲静而风不止,有打假者先后于10月和11月二次分别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状告我市会员企业富丹公司和中水舟渔公司,从超市购买鱿鱼丝产品并送检后检测到“甲醛”和“淀粉”,诉求10倍赔偿;二公司均表示应诉,协会向他们提供了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鱿鱼干制品不作甲醛检测的报告”,该委食品司2014年7月“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今年3月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书等材料,增强了企业信心;不知打假人得到了什么讯息,二次诉讼均已不出庭而撤诉,二家应诉企业毫发未损赢得了胜利。
这是7月1日会议后,鱿鱼干制品又经历了二次被打假的考验,说明事态在向好的方面发展,也锻练了企业维权的信心和决心,对于今后是否还会发生类似事件,很难作保证,但肯定的是这类诉讼今后会越来越少,不再会与前几年一样引起执法或打假者的关注。
在结束这篇报道时,协会再次强调与前几年高发期不同的是,我们现在手中握有取得诉讼胜利的“二张王牌”——一个文件和一项判例。
一、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中指出:“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奶等多种食品”,指出了甲醛存在于上述食品中的本底性和客观性;二、指出“食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随着储存条件、加工工艺、加工时间等而动态变化”指出了甲醛本底值不是固定的,而是有变化的;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其它国家和我国均未制定食品中甲醛限量标准”,这里指明了这些食品中的本底甲醛值没有设定限量要求;四、“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这里对执法机关或打假人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单凭一个检测机构的检测,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是要提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添加的证据。以上是我们企业手中的第一张王牌。
二、判例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打假人黄某在广州某超市购买舟山震洋公司鱿鱼丝小包装后,经检测有“甲醛”和“淀粉”起诉广州某超市,要求赔偿,震洋公司积极应诉,一审败诉后,又组织了上诉,这是舟山企业从2001年开始鱿鱼丝中被市场监管部门或打假人检测有“甲醛”后,第一次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终审民事判决,判被上诉人黄某(原审原告)败诉,并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用,这是我市鱿鱼丝遭受“甲醛”之苦十余年来,第一次取得法律上的胜利,其有里程碑意义,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仅仅是参考,但还是开创了舟山水产加工企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的典型案件。
广州中院在终审判决中对鱿鱼丝“甲醛”问题,引用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指出水产品中存在甲醛的本底含量……,仅简单检测鱿鱼丝甲醛含量,且未注明涉案产品所含甲醛是否为人工添加,即检测结果不明确,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正确处理。
对“淀粉”问题广州中院终审判决中指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有关章节如4.4推荐标示内容,4.4.3致敏物质,4.4.3.1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以及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二条:“致敏物质标示…本标准参考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过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对过敏物质的标示我国采用企业自愿标示原则,并非强制性标示,因此,涉案鱿鱼丝中即使含有淀粉,对作为过敏物质的淀粉未在配料表中标示,也不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黄某认为包装标签中未标示淀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广州中院的终审判决解决了长期困扰鱿鱼丝质量被打假,被曝光的真相,还企业一个公平公正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本来面貌。
以上二点,协会希望企业如今后还碰到类似问题,企业要敢以拿起上面一个文件,一个判例为武器,捍卫自己正当的权利。(周震海)
但树欲静而风不止,有打假者先后于10月和11月二次分别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状告我市会员企业富丹公司和中水舟渔公司,从超市购买鱿鱼丝产品并送检后检测到“甲醛”和“淀粉”,诉求10倍赔偿;二公司均表示应诉,协会向他们提供了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鱿鱼干制品不作甲醛检测的报告”,该委食品司2014年7月“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今年3月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书等材料,增强了企业信心;不知打假人得到了什么讯息,二次诉讼均已不出庭而撤诉,二家应诉企业毫发未损赢得了胜利。
这是7月1日会议后,鱿鱼干制品又经历了二次被打假的考验,说明事态在向好的方面发展,也锻练了企业维权的信心和决心,对于今后是否还会发生类似事件,很难作保证,但肯定的是这类诉讼今后会越来越少,不再会与前几年一样引起执法或打假者的关注。
在结束这篇报道时,协会再次强调与前几年高发期不同的是,我们现在手中握有取得诉讼胜利的“二张王牌”——一个文件和一项判例。
一、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中指出:“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奶等多种食品”,指出了甲醛存在于上述食品中的本底性和客观性;二、指出“食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随着储存条件、加工工艺、加工时间等而动态变化”指出了甲醛本底值不是固定的,而是有变化的;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其它国家和我国均未制定食品中甲醛限量标准”,这里指明了这些食品中的本底甲醛值没有设定限量要求;四、“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这里对执法机关或打假人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单凭一个检测机构的检测,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是要提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添加的证据。以上是我们企业手中的第一张王牌。
二、判例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打假人黄某在广州某超市购买舟山震洋公司鱿鱼丝小包装后,经检测有“甲醛”和“淀粉”起诉广州某超市,要求赔偿,震洋公司积极应诉,一审败诉后,又组织了上诉,这是舟山企业从2001年开始鱿鱼丝中被市场监管部门或打假人检测有“甲醛”后,第一次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终审民事判决,判被上诉人黄某(原审原告)败诉,并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用,这是我市鱿鱼丝遭受“甲醛”之苦十余年来,第一次取得法律上的胜利,其有里程碑意义,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仅仅是参考,但还是开创了舟山水产加工企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的典型案件。
广州中院在终审判决中对鱿鱼丝“甲醛”问题,引用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指出水产品中存在甲醛的本底含量……,仅简单检测鱿鱼丝甲醛含量,且未注明涉案产品所含甲醛是否为人工添加,即检测结果不明确,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正确处理。
对“淀粉”问题广州中院终审判决中指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有关章节如4.4推荐标示内容,4.4.3致敏物质,4.4.3.1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以及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二条:“致敏物质标示…本标准参考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过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对过敏物质的标示我国采用企业自愿标示原则,并非强制性标示,因此,涉案鱿鱼丝中即使含有淀粉,对作为过敏物质的淀粉未在配料表中标示,也不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黄某认为包装标签中未标示淀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广州中院的终审判决解决了长期困扰鱿鱼丝质量被打假,被曝光的真相,还企业一个公平公正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本来面貌。
以上二点,协会希望企业如今后还碰到类似问题,企业要敢以拿起上面一个文件,一个判例为武器,捍卫自己正当的权利。(周震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