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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定期监督检查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07-12-21 00: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浙江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定期监管的有效性、针对性,促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完善自检自控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自律意识,确保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号令)和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出口食品注册登记企业监督管理计划>(2004版)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浙江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宁波地区除外,下同)从事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并已获卫生注册证书且证书有效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为实现科学管理、监管有效、促进出口的目标,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自检自控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风险程度等,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不同频次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浙江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浙江省范围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定期监督检查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对定期监督检查分类管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浙江检验检疫局相关业务处室和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内定期监督检查一类企业的推荐上报以及批准后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浙江检验检疫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两种类别进行分类并实施定期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六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诚信度高,产品质量稳定、信誉良好,出口2年以上并形成一定出口规模。2年内在检验检疫部门出口检验、抽查检验和残留监控中检验合格率达100%;
    (二)建立并有效实施农/兽药残留、重金属、致病性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危害监控计划;
    (三)建立企业内部实验室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检测设备和技术能力满足出口食品需要,并通过检验检疫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
    (四)具有健全的卫生质量体系,通过HACCP体系认证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且体系有效运行;
    (五)建立并有效实施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
    (六)2年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换证复查等监督管理中,未发现严重不符合项,对检验检疫部门指出的一般不符合项均能做到及时、有效整改;
    (七)近两年内未发生因质量问题所致的国外索赔、退货或通报等而被暂停报检或吊销卫生注册证书,没有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未列入一类分类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归为二类企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各分支局依据第六条所列条件对本辖区内的卫生注册企业进行评审,符合一类条件的企业,由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各分支局提出推荐意见并上报省局认证处。
   第九条 浙江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一类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各分支局应当按照不同类别采取不同频次的定期监督检查。
    (一)一类企业:每年定期监督检查频次为1次;
    (二)二类企业: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出口食品注册登记企业监督管理计划>(2004版)的通知》要求执行。
    (三)对于季节性生产且年出口在5批以下的企业,可用日常监管代替定期监管。
    第十一条 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各分支局应在每年年初制订分类企业的定期监管计划,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相关记录的归档管理工作。档案内容包括:定期监督检查记录、企业整改报告(附照片)、跟踪验证记录等。
    第十二条 实施一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出口产品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导致国外索赔、退货或通报等而被暂停报检;
    (三)在检验检疫部门出口检验、抽查检验和残留监控中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
    (四)在检验检疫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换证复查中发现存在影响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严重不符合项,或前次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未进行有效整改;
    (五)在省局组织的异地监督抽查中,发现不能保持原有条件的。
    第十三条 被降类的企业,自降类之日起1年后方能恢复一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技术条件、卫生质量体系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检验检疫部门,由检验检疫部门对其分类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7年6月6日)